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 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代理记账机构,积极推行代理记账资格审批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 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代理记账工作,制定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省辖市、县(区)地方 财政部门为具体审批机关,并负责本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七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附表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含专职从业书面承诺,附表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四)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含专职从业书面承诺,附表3),专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五)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八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表4和附表5)。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附表6),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及组织形式;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姓名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3、代理记账机构业务范围。
4、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编号。
第九条 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附表7)。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8)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8)、变更后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经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需到原审批机关办理代理记账机构迁出手续,并持“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迁出通知书”(附表9)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迁入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代理记账机构发生以上情形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10),同时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 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 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 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 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 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辖市、县(区)地方 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1);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调整或新增专职从业人员,须同时报送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3)及其0 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辖市 财政部门应当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审批机关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情况,并填报《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附表12),于每年5月30日之前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 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 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对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责任,引导和鼓励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自愿有序加入本地区行业协会,发挥和借重行业协会在权益保护、信用评价、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逐步形成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 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 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财政部门依据《中华 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 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5年5月9日发布的《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05〕316号)同时废止。
1、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附表1);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2);
3、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情况表(附表3);
4、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附表4);
5、代理记账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附表5);
6、关于同意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公司)的批复(附表6);
7、代理记账机构(公司)设立申请不予批准告知书(附表7);
8、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8);
9、代理记账许可证管理迁出通知书(附表9);
10、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10);
11、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1);
12、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附表12)。